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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借款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地龙箐村20栋。

法定代表人石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乙婷,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金忠,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旺公司”)诉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成、银天宝,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罗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旺公司诉称,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007年11月,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07年11月15日将200 000元汇到被告王乙婷的帐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 000元。

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所转款项属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15日,《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王乙婷账户转款200 000元的事实。

2、2008年4月9日,被告张金忠向赵松柏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松柏还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过去赵松柏和林建公司和林旺公司欠张金忠欠款凭据一律作废”。证明赵松柏向被告张金忠还款3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林旺公司以及赵松柏向被告张金忠出具的欠款凭据作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乙婷、张金忠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王乙婷、张金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出具的借款《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借款2 000 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

2、200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借款1 440 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

3、2008年4月6日,原告出具给郫县安德镇人民政府《委托付款书》一份,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原告委托郫县安德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中的22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金忠指定的付款单位。证明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

4、2008年4月15日,《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忠指定的付款单位四川省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2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归还借款的事实。

5、2008年1月8日,《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载明:原告向四川省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忠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示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作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材料3《委托付款书》该证据的来源不详,不具有合法性,且说明的是融资和购买材料的关系要求安德镇政府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4、5均属原告与四川省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均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5与本案无关。

综合评判双方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仅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乙婷转款200 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2仅证明被告张金忠收到原告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柏归还借款 3 500 000元及原告与被告张金忠之间的其他借款凭据作废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乙婷付款200 000元的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为此,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1、2,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但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数额较大。证据材料3、4、5,均证明的是被告张金忠委托原告付款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但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综上,二被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但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林旺公司因与被告王乙婷的丈夫被告张金忠之间有经济往来,2007年11月15日,原告林旺公司通过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乙婷的账户上转款200 000元,在《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上未注明此款的性质及用途。原告认为,此款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予以归还。二被告则认为,此款属于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双方在诉讼中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旺公司向被告王乙婷转账支付200 000元,此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向原告林旺公司的借款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基本焦点,虽然二被告在诉讼中均不否认实际收到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该款项属于借款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款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就应当举证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与其认为此款属于借款这一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被告借款的前提下,不能认为该款项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以其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5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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