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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昌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皖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杰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
  
  原告上海杰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至200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94,300.97元、逾期利息4,414.51元、赔偿款59,794元,总计358,509.48元。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书面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8,509.48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志明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皖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和质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皖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昌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利息、赔偿款等合计人民币358,509.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53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周士钧 
审 判 员 张 晖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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