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公司与市政公司、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05-29 点击次数: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市政公司、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申请追加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件事实不清,尚待查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经甲方(被告)审核验收合格后,留工程款的3%作保证金至保修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11月10日工程办理了结算,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退还的书面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保修金103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82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每天按保修金103872元的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保证金的事实,只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要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在质保期内,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及监理方等相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也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仅仅维修了一次,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被告也进行了维修。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审计后总的维修费用140多万元,涉及到被告市政公司的有60多万元。在原告方没有进行相关维修的情况下,该质量保证金应作为维修费用,原告无权请求返还。4.为查明案件事实,且案件审理结果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结算过程。
2.劳务费结算汇总说明。证明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金额。
3.劳务费结算清单。证明完工后被告方应付及已付劳务费,尚欠103872元未支付。
4.工程质量保修金。证明被告应归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
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证明在结算时止,就已经发现的问题扣除了8400元,103872元是对结算之后的质量提供保证。
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作出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宜欣苑3-6号楼的修建劳务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工作联系函》。证明:①宜欣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6月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对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检测、鉴定,发现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需整改的事实。②秀山县宜欣苑房地产公司在
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宜欣房地产公司于
4.《实业(集团)公司合同(预算)审批表》。证明宜欣房地产公司与代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于
5. 《现场收方记录》及明细表。证明宜欣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代某整改修复劳务费87915元。
6. 《资金(工程款)审批表》。证明宜欣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代某的劳务费经过领导审批,且该劳务费将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7. 《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宜欣房地产公司向代某支付了87915元劳务费。
8.《劳务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有权在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其整改费用。
9. 证人杨再云的证词。证明被告及时将质量问题反馈给原告,华兴公司所有的整改通知,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见过,合同中亦无相应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在2011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已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9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整改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整改的问题,也进行了相应认可。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事实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证明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起诉、辩解、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综合原告起诉,被告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劳务保修金103872元及违约金10282元。
本院评述如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承包人等工程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取得发包人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不能确定,但合同已履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完成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通过工程竣工初验,劳务工程移交,被告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余工程款的3%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从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11月10日的劳务结算时,被告市政公司扣除质量保修金103872元,被告市政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期满时间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103872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负担383元,被告市政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才明
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
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