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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民与尤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10-29 点击次数:
  •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8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敦生。

    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上诉人尤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31日,宁陕县水利局将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发包给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双方签订了《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同日,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即尤敦生又与刘玉民签订了《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刘玉民施工。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及时将竣工工程交付尤敦生验收。2011112日刘玉民、尤敦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宁陕县渔洞河水库灌浆加固工程完工,工程总款捌拾伍万陆仟柒佰贰拾元。经双方结算,应付施工队工程款陆拾万元,已付肆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扣除另需支付结算费用伍仟元整,尚欠施工队工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总公司或路桥公司做账税票由施工队负责提供。注: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双方结算后,尤敦生于20111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玉民付款140000元。

    原审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清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玉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外,对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故刘玉民要求尤敦生支付工程欠款11762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该主张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又无双方约定,亦不予支持。刘玉民要求尤敦生返还税金37781元,被双方协议约定的税金承担方式所否定,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尤敦生应支付刘玉民工程欠款5000元,但刘玉民应向尤敦生提供做账税票。故原审判决:一、刘玉民向尤敦生提供做账税票后,尤敦生向刘玉民支付工程欠5000元。双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玉民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实际上尤敦生仅支付了482376元,尚欠117642元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有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的注释,该注释即是对结算单中尚欠工程款145000的不确定;3、刘玉民已经缴纳了税金,不应再承担提供税票的义务。

    被上诉人尤敦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112日签订的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相差11万余元之多,该理由与其签订结算单行为本身相悖。上诉人辩称,结算单中注:已付工程款条子未带,付款方核实为准是该结算单生效的条件。该注所载明的内容,是指付款方有权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实,并不是该结算单的生效条件,付款方即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结算单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已交纳了税金,不应当再提供税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税金,是其与被上诉人在《渔洞河水库右坝肩防渗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税票是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尽的法定义务,且提供税票在双方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刘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梅

    员 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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