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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07-31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检察院旁2号)。
法定代表人:邱加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应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10幢四层办公1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否定陈应桂、东泉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陈应桂起诉永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陈应桂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6434730.75元,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仅有3183521.60元,错误财产保全数额达到1380余万元。因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永龙公司被查封房产四年多时间不能出售、出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仅是一个事实,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应当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而不应考虑申请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审判决以被查封房产是否造成损失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陈应桂、东泉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根据陈应桂的申请,先行冻结了永龙公司银行账户,后依永龙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为查封案涉房屋,但永龙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系无奈之举,陈应桂对法院变更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行为,不能成为否认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的理由。永龙公司因陈应桂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巨大损失,二审判决否定陈应桂、东泉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永龙公司显失公平。被查封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查封期间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必然给永龙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永龙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应桂提交书面意见称,其起诉永龙公司的案件,系因永龙公司拖欠陈应桂应付工程款造成的,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案涉查封房产在查封时没有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在法院变更保全措施查封该房产时,陈应桂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但被法院驳回。永龙公司没有因房屋被查封而实际遭受损失,反而因房价上涨获有利益。而且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没有禁止永龙公司占有使用,永龙公司所称遭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申请错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陈应桂与永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应桂起诉永龙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法院两审认定,永龙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认为陈应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就该申请陈应桂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故二审判决认为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永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其与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永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情况,亦未就该损失的发生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在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永龙公司的申请变更原保全措施,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该查封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永龙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永龙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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