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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检察机关“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逮捕依据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时间:2013-10-10 点击次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日前下发意见,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原则、运行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意见》称,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侦查违法行为属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范畴。一旦认定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为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视情况建议更换办案人、排除非法证据。

    这份名为《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存在违法嫌疑的侦查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但是刑诉法与2013年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抽象概括,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程序、原则等具体规定的缺位,导致监督部门在认定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方面的现实困境,这构成了本次意见出台的背景。

    根据《意见》,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或者接到当事人等的控告、申诉、举报,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等违法情形,尚未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报请、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一旦认定,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意见》还对涉嫌违法侦查行为的审查结果做出具体的处理规定:对于未发现问题的,及时做好答复解释工作;存在侦查违法的情形,根据其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来纠正;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侦察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记者 秦夕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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